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聲,29,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4,360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4/10=4,36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