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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錦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600元,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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