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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十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m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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