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聲,32,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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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辛○○
乙○○
丙○○
丁○○
戊○○
庚○○
甲○○
壬○○
共同達代收人陳正忠律師
相對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並經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其中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之裁判費9,890元,為相對人起訴時先行預納,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此部份由聲請人預先繳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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