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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士盛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 峰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OO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1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008號提存在案,並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分別有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62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執全字第1815號撤銷函可證。
且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008號提存書暨收據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6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15號撤回假扣押執行之通知、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人業已於民國98年2月9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相對人處所,由相對人本人收受,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起訴,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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