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聲,3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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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4萬元,並以97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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