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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OO三號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陸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以96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1003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書、96年度執全字第5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通知函、97年度裁全聲字第7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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