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聲,44,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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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寅○○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戌○○
聲 請 人 酉○○
聲 請 人 壬○○
聲 請 人 地○○
聲 請 人 卯○○
聲 請 人 未○○
聲 請 人 申○○
聲 請 人 午○○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丑○○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辰○○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巳○○
聲 請 人 天○○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癸○○
聲 請 人 亥○○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前列二十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零壹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770元之十分之八,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0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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