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聲,65,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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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97年度聲字第223號),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函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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