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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金錢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6年度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6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經查,本件尚有如附件所列之事項待證,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98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屬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附件:
①請補正釋明本件為清償提存或擔保提存,另本件之提存日為76年11月3日,至今已達21年5個月,請補正釋明本件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30條等條文規定之得領回提存物證明。
②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 (記事不省略)。
③於定20日以上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證明。
④定期 (須定期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郵局回證 (須註明保全程序卷、提存卷及本案訴訟卷之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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