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聲,90,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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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票 (債權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丙○○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相對人甲○○於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後,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6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書、98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書、98年度執全字第25號撤回強制執行函、98年度全聲字第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核無不合。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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