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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1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華京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如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6號假扣押裁定及該裁定之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就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677號之擔保物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貳張、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共計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提供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2張、500萬元1張(共計2,500萬元)為擔保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撤回狀等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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