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聲繼,5,2009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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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新村389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京賢(男、西元1925年10月7日生、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橫縣百合鎮永新村委永新村389 號)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玉里鎮○○街91號、歿於96年6月29日)之胞弟,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第3 順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丙○○之在臺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者,限於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胞弟,固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橫縣公證處(2008)桂橫証字第728 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公證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故法院仍得審認其內容是否真實。

又聲請人再提出祖譜1份及墳墓照片4幀,欲證明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惟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出入境及前往大陸地區探親資料,其結果為查無相關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 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23195號函1 件附卷可考。

本院審酌兩岸現已開放探親許久,雙方往來密切,被繼承人若有胞弟居住於大陸地區,衡情當會前往大陸地區探視聲請人或互通書信,惟聲請人迄今尚未提出被繼承人之探親合照及相關通信資料,是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有無兄弟姊妹存在已屬可疑。

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故丙○○善後(遺產)卷宗查核結果,卷內未有丙○○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可資考憑,惟卷內有丙○○於生前所立之公證遺囑,指定其遺產用途,除喪葬支出外,全數遺贈予玉里榮民醫院仁愛基金,做為照顧住院榮民、眷病、慈善公益、醫院建設之用,有公證遺囑1 份附於上開卷宗可證。

本院審酌手足乃屬至親,衡諸常情,果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被繼承人豈會於書立遺囑時,漏列聲請人為其遺產繼承人,反將其遺產全數贈予與其無任何血緣關係之第三人之理,準此,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胞弟,更值懷疑。

㈢至聲請人雖提出其祖譜1 份,其內記載被繼承人之兄弟有京貴、京思、京現、京广等四人,惟該族譜係民間私人所製作,核其性質屬私文書,內容是否真正未具聲請人證明,另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詢被繼承人兵籍資料內之親屬記載資料,結果為丙○○之兵籍表家屬欄記載為兄─景恩,而無其他兄弟姐妹之記載,此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98年2月20日後花蓮動字第0980000639號函1件在卷可參,是以,上開祖譜記載內容核與被繼承人之兵籍表親屬資料不合,該祖譜之真實性誠屬可議,自難以此遽認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弟。

又聲請人提出祖墳照片4 幀以證其與被繼承人間具血緣關係,而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然查該照片之內容僅能證明墓碑之存在,尚難以此即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具血緣關係或為被繼承人之胞弟。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是否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胞弟,甚有疑義,自難以聲請人所提出內容與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保存之兵籍表不符之祖譜或僅能證明墓碑存在之祖墳之照片,即遽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真正繼承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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