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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丙○○
樓
再審原告 戊○
樓
再審原告 丁○○
樓
再審原告 己○○
樓
再審原告 乙○○
樓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辛○○
再審被告 丑○○
再審被告 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子○○○
1樓
再審被告 壬○○
再審被告 癸○○○
再審被告 庚○○
再審被告 陳淑枝即永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558,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5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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