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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94,4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6,6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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