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親,10,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進行,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丙○○之戶籍謄本。

(二)被告乙○○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書。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申股書記官邱鴻志 (聯絡電話:0000000轉445)。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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