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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㈠裁判費新台幣2千元。
㈡原告與被告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請持本件裁定至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本件聯絡人:和股書記官陳賜福(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312)。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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