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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甲○○
丁○○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2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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