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親,3,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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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收人 戊○○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事件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乙○○、甲○○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單獨據此即為否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原告間之親子關係。

但仍可本於被告乙○○、甲○○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一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二、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兩人已於92年2月12日離婚,兩人婚姻存續期間,因原告之子劉小明與當時女友即訴外人夏秀英共同生育一女即被告乙○○(85年8月26日生),為免夏秀英當時之配偶(非劉小明)發覺,故原告於被告乙○○出生後,乃偽稱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致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將被告乙○○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

實則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原告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5149號),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訴外人劉小明、夏秀英與被告乙○○進行親子關係鑑定,亦確實證明被告乙○○與訴外人劉小明、夏秀英間有血緣關係。

是被告乙○○實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惟因虛偽為出生登記,致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出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三、被告乙○○、甲○○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乙○○與原告及被告甲○○間確實無血緣關係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各3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14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各1份為證。

觀諸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鑑定DNA基因圖譜型別係以被告乙○○與訴外人劉小明、夏秀英為採樣檢體,其鑑定分析結果略以:「因此認乙○○極可能為劉小明與夏秀英所生。

」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復被告乙○○及被告甲○○對血親鑑定報告亦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應堪採信。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

故同法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

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載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在戶籍資料上雖登載為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但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一般確認之訴,本質上並非係否認子女之訴訟,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不受民法第1063條所定時間之限制。

本件被告乙○○之出生,既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即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屬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其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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