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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騎乘搭載李桂花之車號HGV–177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九線309公里500公尺處時,與同向行駛在後之車號WR–6188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訴外人曾松梅駕駛)發生碰撞,致李桂花倒地因頭骨骨折、腦挫傷死亡,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訴外人曾松梅所駕駛之車輛則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是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於對李桂花家屬理賠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死亡給付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70萬元。
原告業依上開規定給付新安東京保險公司70萬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左轉彎就被曾松梅所駕車輛從後撞擊,李桂花才會因此死亡,我沒有違規,我不認為我有過失,而且我不是沒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只是過期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丙○○○○○○於94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騎乘搭載李桂花之車號HGV–177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九線309 公里500 公尺處時,與同向行駛在後之車號WR–6188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訴外人曾松梅駕駛)發生碰撞,致李桂花倒地因頭骨骨折、腦挫傷死亡。
2、被告及訴外人曾松梅因系爭車禍過失致李桂花於死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4號及花蓮高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判處有罪確定。
3、訴外人曾松梅所駕駛之車輛業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於對李桂花家屬理賠150萬元之死亡給付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70萬元。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1、被告丙○○○○○○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如有,過失程度比例為何?(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 2、如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如有,過失程度比例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駕駛人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推定為有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駕駛人如欲免責,則需舉證證明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於上述時、地騎重搭載李桂花發生車禍致李桂花於死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推定其對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事件刑事過失傷害案卷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車禍發生之前我是行駛在路面白線的右邊(指路面邊線),撞倒我車子的後方車輛,與我車子是同向的,我當時是由富里鄉石牌村往竹田的方向騎,.... 當騎到車禍地點的時候,我看沒有來車後,正行左轉彎要轉入往富里鄉○○村○○○道路時,就被後方來車撞上後車尾,然後什麼都不知道了」、「(問:左轉彎前你有無停車確定無來車後,再行轉向?)我並沒有停車,是邊騎邊看沒有其他來車後慢慢的轉彎。」
等語(詳相驗卷第52、53頁),核與另一肇事者曾松梅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機車在我又前方與我同向行駛,到車禍地點的時候,對方機車突然左轉彎要轉入左側路口的產業道路,我車子的左前車頭撞擊到機車的左後車尾處」、「對方機車是在無預警下,突然左轉彎,並沒有停車查看後方有無來車」等語大致相符,再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之兩車撞擊點及車禍後位置、車損照片所示之撞擊情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綜合判斷,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訴外人曾松梅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過快,同為發生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無過失等語,實不足採。
。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曾松梅所駕駛之車輛業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於對李桂花家屬理賠150萬元之死亡給付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7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業已給付新安東公司請求分擔之7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分擔案件歸還支付明細表匯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理由已詳如前述,是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分擔之補償金額7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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