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如起訴狀訴之聲明至項所載,嗣於民國98年10月9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0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下稱孫綾均,以下兩造均稱呼姓名)250萬元,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可參(本院卷4、6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兩造依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債務履約情事,且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62頁筆錄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乙○○於97年10月30日授權其女丙○○將所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一巷11號及坐落土地(地號0000-0000,下稱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0日過戶予孫綾均持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辦理抵押貸款,以孫綾均為借款人,甲○○為保證人,向花蓮一信貸款250萬元,其中100萬元借予丙○○,150萬元借予甲○○,並簽立切結書。
後因乙○○要求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歸還,然貸款債務尚未清償而產生糾紛,兩造遂於97年10月30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並製作系爭調解書,經鈞院核定在案。
㈡兩造在調解當中,被告同意其等應先償還甲○○花蓮一信之貸款250萬元全部清償(於調解後1個月內),或至少依調解內容第1條記載先代甲○○償還105萬元,方得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乙○○,然因紀錄疏忽未載入調解書內。
本件調解成立後,丙○○竟未依約清償以孫綾均名義向花蓮一信貸款之250萬元,被告甚至向訴外人己○○(為蔡周峰代書之助理)佯稱雙方已達成和解,而由己○○向孫綾均要求交付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文件,惟斯時孫綾均告知丙○○應依調解內容清償上開款項,方可以辦理過戶,己○○表示無問題,嗣竟發見丙○○未向花蓮一信償還貸款,且系爭房地已經辦理過戶予乙○○。
迄今原告仍自97年11月起按月清償銀行一萬五千元,甲○○也將其依調解書第1條後段約定應付給丙○○之75,000元用來支付銀行貸款。
為此原告曾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然被告並未置理。
㈢被告對於調解內容未履行,其移轉過戶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交付予己○○之過戶文件,繫於調解條件之成就,今被告未依約清償花蓮一信債務250萬元,則調解契約約定移轉不動產之條件既未成就,姑不論係由知情或不知情之己○○辦理過戶,均是無權代理之偽造文書,上開移轉過戶之行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為原告所不承認,代書助理係在未經孫綾均同意下,所為移轉過戶登記,兩造自欠缺移轉登記之合意,該物權登記自屬不法,均屬無效,而不發生合法移轉過戶之效力,原告自得主張該調解內容不生效力,其為移轉登記就無法律權源,受有移轉登記之不法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孫綾均所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
丙○○未先清償250萬元,債權自尚未移轉予丙○○,丙○○之收受條件既未成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甲○○30萬元,及自收受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㈣被告本允諾調解後1個月內清償以孫綾均名義向花蓮一信之貸款250萬元,則其既未履行,即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損害於孫綾均,系爭貸款自98年4月間起均由孫綾均繳納中,孫綾均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再轉由孫綾均向銀行清償之(如訴之聲明第3項)。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並聲明:⒈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97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丙○○應返還甲○○30萬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共同給付孫綾均2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僅係調解成立後兩造關於履約細節迭生爭議,方衍生此案,系爭調解內容所載「丙○○同意先代甲○○償還向花蓮一信貸款之款項」等語,並非民法上所稱之「條件」。
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上述約定為兩造調解內容所賦予丙○○之義務,係調解內容本身,而非系爭調解生效與否之條件,倘丙○○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系爭調解是否生效並無關係。
㈡系爭調解仍具效力而拘束兩造,兩造應按調解內容履行契約,調解內容二所載:「孫綾均同意於97年11月14日前將系爭房地過戶歸還乙○○」,此內容定有履行期限,且代書己○○亦證述於辦理過戶當時確實前往孫綾均住處經他本人用印,顯見系爭移轉係經孫綾均同意,已有物權變動之合意,況乙○○依據系爭調解辦理登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縱如證人丁○○所述,必須調解條件一、二、三同時履行(假設語),此亦僅是「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既屬「抗辯」,倘有抗辯權之一方放棄抗辯權利,自不得嗣後更行主張,故原告訴請塗銷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㈢依調解內容一約定,甲○○本即應於97年11月1日前給付丙○○30萬元,此為雙方依調解所為之債權債務之履行,丙○○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所謂「先代甲○○償還向花蓮一信貸款之款項」,絕非意指丙○○須先償還花蓮一信款項才可收受30萬元,因系爭調解成立時已過銀行之營業時間,丙○○已無從至銀行清償,且證人丁○○證述:「就是丙○○同意替甲○○償還貸款,甲○○再分期回來給丙○○,因為錢不夠,所以甲○○先付一筆30萬元」。
準此,甲○○本即同意於97年11月1日給付丙○○30萬元,何能事後再行反悔?縱與丙○○清償花蓮一信之貸款有同時履行之問題(假設語),亦僅係抗辯權利,今甲○○放棄行使抗辯權利,何以能再向丙○○以「不當得利」為原因而請求之?㈣孫綾均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態樣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有無期限、有無經催告、有無解除等)、「不完全給付」等,原告主張究為何者未予敘明,且原告主張其損害高達250萬元,然原告所受損害並未具體指明及舉證實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10月30日於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該會97年民調字109號調解書所載。
㈡孫綾均已於97年11月11日將該調解書第2條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乙○○。
㈢甲○○於97年11月1日依調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丙○○30萬元。
㈣丙○○於上開調解書成立後至今未向花蓮一信償還以孫綾均為貸款名義人、貸款金額為250萬元之貸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原告依調解書所負之義務,均以丙○○於調解後1個月內代孫綾均償還花蓮一信貸款款項為前提,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1、2所示,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3所示,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09號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內容如下:「聲請人乙○○、丙○○。
對造人甲○○、孫綾均。
於97年10月30日下午16時20分調解成立。
乙○○所有位於吉安鄉○○○街一巷11號房屋及土地一筆(地號0000-0000),授權由丙○○(乙○○之女)於97年6月10日暫時將該房屋及土地過戶予孫綾均,向花蓮一信辦理貸款250萬元,其中100萬元借予丙○○,150萬元借予甲○○並簽立切結書,現因乙○○要求將該房屋辦理過戶歸還產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丙○○同意先代甲○○償還向花蓮一信貸款之款項,並將債權移轉給丙○○,兩造並確認債權債務為105萬元。
甲○○同意於97年11月1日償還丙○○30萬元,剩餘75萬元於98年起每年3月1日償還75,000元直至還清為止,其中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上述款項皆匯入丙○○設於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孫綾均同意於97年11月14日前將吉安鄉○○○街一巷11號房屋及土地一筆(地號0000-0000)過戶歸還乙○○。
甲○○並同意將自己所有位於吉安鄉○○段地號544號及建號238號之房地於97年12月5日前設定抵押權給丙○○,丙○○同意於甲○○還清款項後7日內解除吉安鄉○○段地號544號及建號238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
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
有調解卷宗及調解書在卷可參。
㈡兩造於調解後,甲○○已依約於97年11月1日償還丙○○3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丙○○未向花蓮一信償還貸款款項,經本院函查得知,孫綾均為借款人、甲○○為一般保證人,於97年5月14日向花蓮一信貸款25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截至98年10月間尚餘2,359,417元未償等情,有花蓮一信98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貸款契約書、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查詢明細表(本院卷73至77頁)可參。
㈢兩造於調解成立後,因丙○○未代償花蓮一信之貸款,甲○○於給付30萬元後即拒絕再給付調解書第1條後段約定之分期款,亦拒絕提供調解書第3條所定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丙○○,然孫綾均已依約履行調解書第2條約定之給付義務,丙○○復以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甲○○有調解書第1條後段之債權,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甲○○財產(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4號事件受理),致生諸多爭議。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系爭調解書既經本院准予核定,本即應作為兩造糾紛解決之最終依歸,不料因調解書約定各人之給付義務順序未明,致生爭議,然上述爭議應可透過契約解釋方法、探求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依誠信原則解決之。
㈤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文義觀之,該條明確記載「丙○○同意『先』代甲○○償還向花蓮一信貸款之款項,並將債權移轉給丙○○,兩造並確認債權債務為105萬元。」
所用之辭句業已明載丙○○有先給付義務,其須先代償向花蓮一信之貸款金額為105萬元,於丙○○代償後,始生債權自花蓮一信移轉予丙○○之效果,而符合調解書第1條文字記載;
然系爭調解日期為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20分,調解書第1條後段另載甲○○同意於翌日即97年11月1日償還丙○○30萬元,為期了解兩造調解當時之情形,本院參酌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委員丁○○之證詞,其證稱:「丙○○應還給花蓮一信的錢就是調解書上面記載確認債務額105萬元,最後協調的結果是這樣。
當時這105萬元甲○○同意要還給丙○○,他們有約定在97年11月1日要先還30萬元,其餘分期付款,因為債權要轉移回去給丙○○,甲○○才需要付這個錢,我印象中,是丙○○應該先還花蓮一信的錢,那時候並沒有指定丙○○什麼時候還,但是丙○○有跟甲○○說他目前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要甲○○先償還一部分,所以才會有這個30萬元的約定。
調解內容一丙○○償還花蓮一信貸款義務,與調解內容二孫綾均辦理過戶義務應該要同時。
調解內容三是因為甲○○沒有辦法一次清償105萬元,而有分期的約定,丙○○認為她也沒有保障,所以雙方同意甲○○提供房地給丙○○作抵押,丙○○應還一信貸款,同時甲○○要去辦理房地的抵押權設定,兩人的義務是同時。
我來回想的話,丙○○還花蓮一信貸款應該有設定期限,我無法確認期限是何時,但是如果以調解書記載來講的話,應該是97年12月5日之前,丙○○就應還花蓮一信貸款。
就是丙○○同意替甲○○償還貸款,甲○○再分期回來給丙○○,因為錢不夠,所以甲○○先付一筆30萬元,丙○○則於還花蓮一信貸款,然後甲○○分期並做設定」等語(本院卷84至87頁)。
㈥本院通觀系爭調解書之全文及文義記載,參酌證人即調解委員丁○○上述證詞,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暨探求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佐以誠信原則之適用,本院認為:兩造所以進行調解,主因系爭借款由孫綾均出名擔任借款人,且所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地)原為乙○○所有,為能向花蓮一信貸得款項而移轉登記予孫綾均所有,然實際使用借款之人為丙○○(100萬元)及甲○○(150萬元),故孫綾均希望能由丙○○及甲○○出面迅速還款,以免除其貸款名義人之責,乙○○亦盼能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復登記其名下,故四人協商解決,丙○○為能達成其母乙○○要求,而出面承諾願代甲○○還花蓮一信之款項105萬元(丙○○自承:「當初我們協定的時候,甲○○不願意擔負銀行20年的分期期限,所以由我同意扛過來,才有我先幫甲○○還款的約定。」
本院卷87頁筆錄參照),然因丙○○資金不足,而請甲○○於調解翌日先付30萬元,供其作為向花蓮一信還款之用;
丙○○於清償花蓮一信後,即取得對甲○○剩餘75萬元之債權,故約定甲○○應按年分期向丙○○給付,然以75萬元每年給付75,000元分期款計,期間長達10年,丙○○深恐其對甲○○之債權未獲擔保,遂要求甲○○須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如調解書第3條),而丙○○既已承諾承擔甲○○之債務(即105萬元)並向花蓮一信清償,其餘借款債務亦屬丙○○所支用,本均由丙○○負責,全部借款債務已移由丙○○負擔,借款名義人孫綾均即應將原屬乙○○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乙○○。
上述解釋,應符合兩造調解時之真意及目的,並與調解書文義記載相符。
準此,丙○○於取得甲○○給付之30萬元後,即應償還花蓮一信貸款105萬元,其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並於清償後始取得對甲○○之債權,甲○○須依約分期清償(調解書第1條後段),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調解書第3條),孫綾均並須履行調解書第2條之義務。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參)。
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
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訴之聲明⒈⒉方面:⒈基於前開說明可知,兩造於調解書係約定甲○○應先於97年11月1日付給丙○○30萬元,使其得有足額之資金以償還花蓮一信之貸款105萬元,此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不因丙○○事後未還款而使調解內容一失其效力。
是丙○○受領甲○○給付之30萬元,係本於調解書之約定,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縱丙○○於收受該筆款項後,違約未向花蓮一信清償貸款,僅屬丙○○債務不履行問題,而非謂其收受甲○○給付之30萬元即為不當得利。
⒉依據本院前述對系爭調解內容之解釋,丙○○於收受甲○○給付之30萬元,應先向花蓮一信清償貸款105萬元後,甲○○、孫綾均始須履行調解內容第1條後段、第3條及第2條之義務,亦即在丙○○未向花蓮一信繳納貸款前,孫綾均依調解書第2條約定給付之期限尚未屆至,其得拒絕履行,然此僅為孫綾均之抗辯權,並法律行為附有條件。
如孫綾均未行使此項抗辯權而仍按調解書第2條之約定履行,乙○○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況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己○○到庭證稱:辦理前有到孫綾均的民宿那裡用印(本院院90頁筆錄參照),可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本於孫綾均與乙○○之合意而為,己○○並非無權代理或有偽造文書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顯屬無據。
又證人己○○為代書事務所人員,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受甲○○及丙○○委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其所知所聞亦僅限於系爭房地過戶情節,此部分證詞得為本院參考,故其證詞中牽涉系爭調解書內容之解釋或兩造債權債務之履行部分,僅係其聽聞委託人(丙○○)陳述後之個人意見,不足為據,亦無法翻異本院前開就系爭調解書內容之解釋,附此敘明。
㈧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債權人就給付遲延請求賠償損害時,就其損害之金額,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參。
本件丙○○依調解書之約定,應向花蓮一信償還105萬元而未履行,且其不得以甲○○未按年給付75,000元(調解書第1條後段)或未提供調解書第3條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其至今尚未向花蓮一信為清償,固屬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孫綾均如受有損害,得依上開規定向丙○○請求,至於乙○○並無履行遲延情形,原告不得向乙○○為請求。
孫綾均主張其受有25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丙○○依調解內容第1條所定應付之貸款金額為105萬元,何以孫綾均卻稱其受有250萬元之損害?其並未舉證證明;
孫綾均既願擔任系爭250萬元借款之借款名義人,且花蓮一信至今尚未向其追償積欠之貸款,即不得謂孫綾均背負該筆貸款即為其所受損害;
其於書狀中記載自98年4月起由孫綾均繳納貸款(本院卷67頁),亦未舉證實說,是其主張受有損害250萬元,本院即難採信,故孫綾均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⒈至⒊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