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118,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8年度補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20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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