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129,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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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花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

(二)經查,被告係現職警員,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與其處理交通事故及酒醉駕車事件有不公之處,自屬公務員依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縱其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原告亦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份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揆諸前開法令之規定,自不得認原告之起訴為合法,且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8條(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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