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135,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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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8年5月20日當庭具狀變更為請求477,244元,並捨棄利息及違約金,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0,000 元,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於97年3月25日攤還部分借款後,迄今已積欠7期未清償,尚欠本金477,244元。

依約,原告可立即向被告請求清償。

爰依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記錄等物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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