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138,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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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3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16年1月17日止,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並同意於郵政公司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目前為2.15%)。

如未能按月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

詎被告借款後僅繳利息至98年1月17日止,尚欠本金2,100,025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各1份等物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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