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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德福即福景砂石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第三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注意:
民事聲請調解狀及第36-1頁的民事陳報暨聲請更正狀繕本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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