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230,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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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泰順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3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2年6月29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310%),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利息至98年2月28日止,本金尚欠517,690元及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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