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237,200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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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甲○○
83號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121地號土地(面積2472.87平方公尺)上之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80,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更正請求被告給付327,753元及自更正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栽種農作物,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農作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4年4月27日)起,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4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27,7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12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5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乙節不爭執,惟辯稱: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告岳父莊壬戊向訴外人林有力所購買,僅因程序上之問題,而未能取得所有權,此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0年度偵字第507號及71年度偵字第150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嗣莊壬戊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告使用,被告自亦屬合法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經本院多次拍賣,均因上述緣由而無人應賣,原告明知此一情事,仍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難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占有使用期間,繳納各項稅賦及費用,並投下甚多資金從事系爭土地之改良設施之維護,且未領取任何休耕補助,僅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勞力所得,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以法定租金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自94年4月27日取得所有權,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岳父莊壬戊向原告之前手林有力所購買,莊壬戊再將系爭土地讓與被告,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縱認被告前開所述非虛,惟基於債之相對性,渠等間之買賣契約僅具債之效力,自不得執此對抗事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

是被告以其岳父莊壬戊與林有力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被告另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因上述緣由而無人應買,卻仍買受系爭土地,顯係惡意取得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明知前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仍予應買系爭土地等語,亦難憑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94年4月27日)起,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免去土地之租金,則其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辯稱其僅因耕作系爭土地有勞力所得,未領取休耕補助,自無不當得利云云,自非足採。

㈤至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經查:系爭土地於9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1元,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7.2元,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憑,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獲利非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自94 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9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1元)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217元(計算式如附表㈠所示);

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按96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7.2元)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885元(計算式如附表㈡所示),尚屬適當。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1,102元(計算式:56217+74885=131102),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94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341(申報地價)×2472.87(占用面積)×0.04÷12×20 (占用月數)=56,217元
㈡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
267.2(申報地價)×2472.87(占用面積)×0.04÷12×3 4(占用月數)=74,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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