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279,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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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花蓮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6日17時38分許,駕車不慎撞及原告之子蔡鈞任,致蔡鈞任傷重不治死亡,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請求金額如下:⒈原告丙○○(下稱丙○○)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11,310元。

另處理喪事之交通費用,自97年6月26日起至97年7月2日來回14趟,計程車資以每趟300元計,支出4,200元。

⒉扶養費用:依內政部人口統計資料精算之各年齡平均餘命表,2005年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73.72歲,女性為79.79歲。

丙○○(蔡鈞任之父)、甲○○(蔡鈞任之母)於事故發生時為42歲、36歲,尚有31.42年、43.79年之餘命,故得請求32年、44年之扶養費損失,依現行扶養費寬減額標準約為7.7萬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蔡鈞任尚有兩個姐妹平均分擔扶養費,故丙○○、甲○○得請求扶養費用482,690元、588,358元。

⒊精神賠償:蔡鈞任為原告之獨子,被告因侵權行為致蔡鈞任死亡,致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與委屈無法言喻。

丙○○為高工畢業,現在務農,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

甲○○為高中肄業,現為家管。

被告開車車速這麼快,連煞車痕都沒有,撞到蔡鈞任後都沒有和我們和解的意願,我們夫妻頭髮都白了,甲○○每天都掉頭髮,沒有一天可以睡覺,這樣我們的傷害不大嗎?這種心情沒有人可以了解的。

何況被告還是大學生,希望被告自己拿出誠意來,事發後被告只有包一個白包到我家,裡面只有1萬元,連買棺木都不夠。

我們還去借錢幫我兒子辦喪事,我們很想去他家抗議,看他做何感想。

被告請他在警界服務的舅舅來協調,我們去鳳林分局寫紀錄時,警察第一個就寫小孩(即騎腳踏車之廖威鴻)為第一肇事責任,蔡鈞任第二,被告第三,難道沒有包庇嗎?請求精神慰撫金丙○○150萬元、甲○○200萬元。

㈡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7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丙○○2,198,200元、甲○○2,588,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情發生以後我與保險公司的理賠人員曾經與原告調解,當時保險公司提出和解金額含強制險理賠金270萬元,但原告不同意而未成立和解,我無能力再提出其他賠償。

我是大學肄業,在私人公司作事務機器維修保養工作,每月收入並不固定,約8千餘元到2萬多元不等。

我名下沒有財產。

對於丙○○支出喪葬費211,310元、計程車費4,200元不爭執,但我不知道扶養費應如何計算。

我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不應該全部都是我的過失。

當初我付給原告的白包1萬元還是我向人借來的,這筆錢只是我的一點心意,不作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鈞院的判決金額可以不扣除該1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結果如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被告於97年6月26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4-8363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71公里100公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與同鄉○○路○○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並未減速通過前揭路口。

適有訴外人廖威鴻違反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不得附載坐人之規定,騎乘腳踏車搭載蔡鈞任,先逆向沿省道臺九線南向車道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至前揭交岔路口後,先右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橫跨省道臺九線南向車道,並準備再跨越北向車道,進入同鄉○○路時,亦疏未注意前開南二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為支線道,應暫停禮讓被告之幹道車先行。

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廖威鴻及蔡鈞任因之人車倒地,致蔡鈞任因顱內出血,經送往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急救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蔡鈞任之父母,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丙○○得請求喪葬費用211,310元、計程車費4,200元。

㈣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75萬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㈡原告請求金額除被告不爭執部分外,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顯有過失,且與蔡鈞任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騎腳踏車之廖威鴻(附載蔡鈞任),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前開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亦與有過失,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應堪認定。

(以上諸情節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述三㈠所載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廖威鴻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其中兩造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用方面:原告為蔡鈞任之父母,丙○○為55年12月8日生、甲○○為61年8月10日生,蔡鈞任為85年5月5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至蔡鈞任成年即105年5月5日有工作能力時,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而是時丙○○、甲○○各為50歲、44歲,依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丙○○、甲○○尚有平均餘命29.06年、39.13年,本院審酌蔡鈞任為男子,如尚生存於成年後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獲取收入扶養雙親,及原告所需之生活費、醫療照顧等所需,認原告依每年七萬七千元列計扶養費應屬適當,而原告除蔡鈞任外,尚有2名子女(此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為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參照),依霍夫曼計算式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丙○○、甲○○得請求之扶養費各為351,229元、423,77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700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5.00000000000000E-02*(18.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351229。

[77000* 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0000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42377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蔡鈞任死亡,原告為蔡鈞任之父母,其等一夕間驟失愛子,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丙○○為高工畢業,務農,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甲○○為高中肄業,現為家管,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事務機器維修保養工作,97年度全年所得為144,000元,名下無財產等(以上除兩造所自承外,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丙○○、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00萬元,應為適當。

則原告所受損害各為丙○○2,066,739元(喪葬費211310+計乘車費4200+扶養費351229+精神賠償0000000=0000000)、甲○○2,423,777元(扶養費423777+精神賠償0000000=00000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本件被害人蔡鈞任乘坐廖威鴻之腳踏車,係以廖威鴻為其使用人而擴大活動範圍,廖威鴻即為蔡鈞任之使用人,廖威鴻之過失應視同蔡鈞任之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而廖威鴻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蔡鈞任之繼承人,於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本院即應依廖威鴻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經計算後丙○○、甲○○各得請求1,033,370元、1,211,889元(0000000×50%=0000000,000000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75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參照),故丙○○、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283,370元、461,889元(0000000-000000=283370,0000000-000000=461889)。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283,370元,甲○○461,889元,及均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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