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294,2009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7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71號受理,並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169之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鳳林鎮○○路○段120巷11號房屋,於民國98年8月11日予以查封。

㈡被告所執執行名義為鈞院核定之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09號調解書,依該調解書第1條記載:「乙○○同意先代甲○○償還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貸款之款項,並將債權移轉給乙○○。

兩造並確認債權債務為新台幣(下同)105萬元,甲○○同意於97年1月1日償還乙○○30萬元,剩餘75萬元於98年起每年3月1日償還75,000元至還清為止,其中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上述款項皆匯入乙○○設於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原告已依調解書之內容給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卻未清償訴外人孫綾均(98年9月份改為陳綾均)向花蓮一信所貸款項250萬元。

被告違約在先,更矇騙蔡周峰代書事務所之事務員蘇美珠,佯稱雙方債權債務業已解決其已履約,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65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27、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街1巷11號房屋,於97年11 月11日過戶回訴外人林玟伶(為被告之母)名義。

孫綾均已於97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其母林玟伶應依約履行,均未獲被告置理。

㈢被告於調解時口頭允諾調解後一個月內先償還貸款250萬元,方有75萬元債權轉讓予原告之條件成就,或至少應依調解書記載代償還債務105萬元,嗣再由孫綾均將不動產登記予林玟伶,以塗銷孫綾均抵押債務人之責。

調解筆錄固約定原告每年應給付75,000元予被告,但因被告拒不清償銀行貸款,原告不得已只好將98年應付給被告之75,000元用於代為支付銀行貸款,被告尚自承拿到原告給付之30萬元但未用以清償花蓮一信之貸款,顯然違約。

又調解書第3條被告同意將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係為擔保原告於清償銀行貸款後,爾後每年均得獲償75,000元之債權,與原告先行代償間,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

被告既未依調解書內容所載先行清償孫綾均向花蓮一信所貸款項250萬元,自不得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然被告卻執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7年5月間因需用金錢,乃商得被告同意,共同說服訴外人林玟伶(被告之母)及孫綾均之同意,將林玟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街1巷11號之房屋連同基地,移轉登記予孫綾均,再由孫綾均以上揭房地,向花蓮一信辦理抵押借款,借款債務人為孫綾均,借得款250萬元,其中100萬元出借予被告使用,餘款150萬元則由原告使用。

由於斯時言明是短期借貸,同年10月間兩造均未能歸還該貸款,林玟伶要求能迅速將該房地回復登記予伊,孫綾均同時要求能迅速返還貸款,而由林玟伶向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97年10月30日達成調解,製作調解書。

㈡調解內容固於第1條載有「乙○○(即被告)同意先代甲○○償還向一信貸款之款項,並將債權移轉給乙○○。」

等語,但第3條載有「甲○○並同意將自己所有位吉安鄉○○段地號544號及建號238號之房地於97年12月5日前設定抵押權給乙○○。」

因原告信用不佳,方才衍生本案之糾紛需要調解,第1條所謂「先」應只是記載起頭,而非在第3條原告尚未將吉安鄉○○段地號544號及建號238號之房地於97年12月5日設定抵押予被告前,被告即應「先」代清償花蓮一信之貸款,否則被告有何保障可言。

所謂被告代償花蓮一信之貸款與原告持不動產抵押予被告,兩者應屬同時履行,否則被告並無代償保障。

事實上花蓮一信之借款人為孫綾均並非原告,何時貸款完畢,只影響孫綾均及不動產所有權人林玟伶,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

㈢被告願意隨時代償向花蓮一信所借貸之借款,但前提必須原告清償尚積欠之75萬元。

兩造是於97年10月30日下午16時20分調解,但依調解書第1條約定,原告於97年11月1日即應給付被告30萬元,餘額75萬元自98年3月1日起,每月給付7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到視為全部到期。

顯見原告「先」代為清償花蓮一信之借款,在調解書製作完成尚未請鈞院核可前,在原告給付30萬元時根本來不及辦妥,是以第二期款會在98年3月1日才由原告付給被告。

參酌依調解書第3條所載,97年12月5日前原告即應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作為擔保,愈見在被告能夠代償時,原告亦應將被告貸償之抵押擔保同時為之,為此被告亦於97年12月19日催告原告應提供調解書所載之不動產抵押擔保,以利代償行為進行,然原告迄今未將其房地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擔保,被告也不可能先行代償。

本件原告於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其訴明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以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09號調解書第1條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71號事件受理,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原告已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30萬元予被告。

㈢兩造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先償還花蓮一信之貸款250萬元,原告始有付款予被告之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約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09號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內容如下:「聲請人林玟伶、乙○○。

對造人甲○○、孫綾均。

於97年10月30日下午16時20分調解成立。

林玟伶所有位於吉安鄉○○○街一巷11號房屋及土地一筆(地號0000-0000),授權由乙○○(林玟伶之女)於97年6月10日暫時將該房屋及土地過戶予孫綾均,向花蓮一信辦理貸款250萬元,其中100萬元借予乙○○,150萬元借予甲○○並簽立切結書,現因林玟伶要求將該房屋辦理過戶歸還產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乙○○同意先代甲○○償還向花蓮一信貸款之款項,並將債權移轉給乙○○,兩造並確認債權債務為105萬元。

甲○○同意於97年11月1日償還乙○○30萬元,剩餘75萬元於98年起每年3月1日償還75,000元直至還清為止,其中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上述款項皆匯入乙○○設於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孫綾均同意於97年11月14日前將吉安鄉○○○街一巷11號房屋及土地一筆(地號0000-0000)過戶歸還林玟伶。

甲○○並同意將自己所有位於吉安鄉○○段地號544號及建號238號之房地於97年12月5日前設定抵押權給乙○○,乙○○同意於甲○○還清款項後7日內解除吉安鄉○○段地號544號及建號238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

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

有調解卷宗及調解書在卷可參。

㈡兩造於調解後,原告已依約於97年11月1日償還被告3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未向花蓮一信償還貸款款項,經本院函查得知,孫綾均為借款人、原告為一般保證人,於97年5月14日向花蓮一信貸款250萬元,並提供花蓮縣吉安鄉○○○街一巷11號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截至98年10月間,尚餘2,359,417元未償等情,有花蓮一信98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貸款契約書、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查詢明細表可參。

㈢兩造於調解成立後,因被告未代償花蓮一信之貸款,原告於給付30萬元後即拒絕再給付調解書第1條後段約定之分期款,亦拒絕提供調解書第3條所定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然孫綾均已依約履行調解書第2條約定之給付義務,被告復以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有調解書第1條後段之債權,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致生諸多爭議。

除本件訴訟外,原告及孫綾均另對被告、林玟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號),經本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卷宗核閱,認兩事件均為同一貸款糾紛經調解後所衍生,且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號事件中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後,本院即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系爭調解書既經本院准予核定,本即應作為兩造糾紛解決之最終依歸,不料因調解書約定各人之給付義務順序未明,致生爭議,然上述爭議應可透過契約解釋方法、探求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依誠信原則解決之。

㈤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文義觀之,該條明確記載「乙○○同意『先』代甲○○償還向花蓮一信貸款之款項,並將債權移轉給乙○○,兩造並確認債權債務為105萬元。」

所用之辭句業已明載被告有先給付義務,其須先代償向花蓮一信之貸款金額為105萬元,於被告代償後,始生債權自花蓮一信移轉予被告之效果,而符合調解書第1條文字記載;

然系爭調解日期為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20分,調解書第1條後段另載原告同意於翌日即97年11月1日償還被告30萬元,為期了解兩造調解當時之情形,本院參酌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委員林龍成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號事件之證詞,其就此證稱:「乙○○應還給花蓮一信的錢就是調解書上面記載確認債務額105萬元,最後協調的結果是這樣。

當時這105萬元甲○○同意要還給乙○○,他們有約定在97年11月1日要先還30萬元,其餘分期付款,因為債權要轉移回去給乙○○,甲○○才需要付這個錢,我印象中,是乙○○應該先還花蓮一信的錢,那時候並沒有指定乙○○什麼時候還,但是乙○○有跟甲○○說他目前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要甲○○先償還一部分,所以才會有這個30萬元的約定。

調解內容三是因為甲○○沒有辦法一次清償105萬元,而有分期的約定,乙○○認為她也沒有保障,所以雙方同意甲○○提供房地給乙○○作抵押,乙○○應還一信貸款,同時甲○○要去辦理房地的抵押權設定,兩人的義務是同時。

我來回想的話,乙○○還花蓮一信貸款應該有設定期限,我無法確認期限是何時,但是如果以調解書記載來講的話,應該是97年12月5日之前,乙○○就應還花蓮一信貸款。

就是乙○○同意替甲○○償還貸款,甲○○再分期回來給乙○○,因為錢不夠,所以甲○○先付一筆30萬元,乙○○則於還花蓮一信貸款,然後甲○○分期並做設定」等語。

㈥本院通觀系爭調解書之全文及文義記載,參酌證人即調解委員林龍成上述證詞,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暨探求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佐以誠信原則之適用,本院認為:兩造所以進行調解,主因系爭借款由孫綾均出名擔任借款人,且所提供之擔保物原為林玟伶所有,為能向花蓮一信貸得款項而移轉登記予孫綾均所有,然實際使用借款之人為被告(100萬元)及原告(150萬元),故孫綾均希望能由兩造出面迅速還款,以免除其貸款名義人之責,林玟伶亦盼能將其房地移轉回復登記其名下,故四人協商解決,被告為能達成其母林玟伶要求,而出面承諾願代原告還花蓮一信之款項105萬元,然因其資金不足,而請原告於調解翌日先付30萬元,供其作為向花蓮一信還款之用,被告於清償花蓮一信後,即取得對原告剩餘75萬元之債權,故約定原告應按年分期向被告給付,然以75萬元每年給付75,000元分期款計,期間長達10年,被告深恐其對原告之債權未獲擔保,遂要求原告須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如調解書第3條),而被告既已承諾承擔原告之債務(即105萬元)並向花蓮一信清償,其他借款債務亦屬被告所支用,本均由被告負責,全部借款債務已移由被告負擔,借款名義人孫綾均即應將原屬林玟伶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林玟伶。

上述解釋,應符合兩造調解時之真意及目的,並與調解書文義記載相符。

準此,被告於取得原告給付之30萬元後,即應償還花蓮一信貸款105萬元,其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並於清償後始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原告須依約分期清償(調解書第1條後段),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調解書第3條),孫綾均並須履行調解書第2條之義務。

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履行調解書第3條抵押權設定義務前,其得拒絕對花蓮一信清償貸款云云,惟此項辯詞與調解書第1條文義記載不符,且依證人林龍成之證詞,調解書第3條之約定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75萬元之債權,基於抵押權成立(發生)上之從屬性,被告在尚未向花蓮一信還款前,並未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自無須為抵押權設定,況如謂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30萬元後,仍得以抵押權尚未設定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向花蓮一信清償貸款105萬元之義務,且得要求原告按期繳納調解書第1條後段之分期款,及要求孫綾均應履行調解書第2條之給付,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故被告上述就調解書內容解釋之辯詞,並不可採。

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清償花蓮一信貸款105萬元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其並未於調解成立後向花蓮一信為清償,既如前述,依民法第264條但書規定,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被告未代原告向花蓮一信清償貸款,即未取得對原告75萬元之債權,原告得拒絕履行依調解書第1條後段之給付義務,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按期繳納分期款,喪失期限利益為由,向原告請求給付。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成立後,因被告未履行其應代原告償還花蓮一信貸款105萬元之義務,被告得拒絕給付調解書第1條後段所載分期款項,而有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而被告仍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調解書第1條後段所載債權75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