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30,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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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800,000 元 (下稱借款一)。

約定自93 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年利率為4.89%,以每個月為一期,於當月15日繳納本息;

嗣又於9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 (下稱借款二),約定自95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年利率4.25%,以每個月為一期,於當月15日繳納本息。

並約定上開二者借款,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原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前開借款一,被告自97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積欠本金576,167元、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前開借款二,被告自97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積欠本金100,892元、自97年2月15日起之利息及自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彰化銀行定儲利率表一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
┌─────┬─────┬───┬────┬───────┐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違約金        │
│          │          │      │算日    │              │
├─────┼─────┼───┼────┼───────┤
│576,167元 │96.12.15  │4.890 │97.01.16│自違約金起算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在6 個月以內者│
│100,892 元│97.02.15  │4.250 │97.03.16│,依上開利率  │
│          │          │      │        │10%,超過6 個 │
│          │          │      │        │月者,按上開利│
│          │          │      │        │率20%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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