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304,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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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甲○○、乙○○之被繼承人吳賢啟及被告丁○○、己○○及其他投資人共17人,於民國82年間共同出資由吳賢啟前往大陸投資龍祥大酒店,於酒店經營期間吳賢啟、丁○○及己○○竟偽稱曾分別借貸現金新台幣(下同)5,200,000元、3,900,000元、3,900,000元合計13,000,000元於龍祥大酒店,並於90年4月間及6月間以收受借款利息為由,自龍祥大酒店取得25,000美元及15,000美元,得款後予以均分。

其後龍祥大酒店因經營不善於91年間出售他人,出售之價款扣除應付款後尚餘人民幣11,500,000元,原應全數由出資人依投資比例分配。

詎吳賢啟、丁○○及己○○竟以上述虛偽之借貸關係,主張返還欠款而自93年2月1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陸續自上述之價款中分別取得4,800,000元、3,600,000、3,600,000元,合計12,000,000元。

而吳賢啟、丁○○及己○○事實上並未借貸予龍祥大酒店,其等以借貸為由總計取得之40,000美元及12,000,000元均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於全體出資人。

查龍祥大酒店總出資額係分成294.25股,原告所占股份為23股,經計算後吳賢啟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09,115元,丁○○及己○○部分均為315,317元,而吳賢啟業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負連帶返還之責。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上述之金額。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得再行起訴,且系爭13,000,000元借款確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上述關於13,000,000元係虛偽之借貸等事項,前於本院96年度訴更字第4號履行契約一案中即曾加以主張,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此次起訴所指之借款與96年度訴更字第4號內之借款為同一事實。

而原告主張該筆13,000,000元係虛偽借貸之重要爭點,前於96年度訴更字第4號之案件中已本於原告及被告丙○○、甲○○、乙○○之被繼承人吳賢啟辯論之結果加以判斷,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法證明為真正而判決原告敗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上開案件之一、二審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又上述履行契約一案中對於13,000,000元借款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本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上述確定判決之理由而為歧異之判斷,否則即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自不待言。

故就本件而言,本院依上述96年度訴更字第4號及97年度上字第34號履行契約一案確定判決之訴訟資料,認原告主張吳賢啟、丁○○及己○○並未借貸13,000,000元予龍祥大酒店之事實為不可採。

而系爭借款既無從認定為虛偽借貸,吳賢啟、丁○○及己○○等收受40,000美元及12,000,000元即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返還之責,於法無據,自非可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乙○○連帶給付409,115元,丁○○及己○○各給付315,317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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