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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1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共計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11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三棧村79-1號房屋內之紅磚瓦鐵皮屋頂之建物(無門牌號碼)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區塊所示共計1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1180地號土地前手是原告父親,被告經拍賣取得之土地及建物原所有權人是原告哥哥,系爭地上物於土地所有權人仍是原告父親時就興建,原告取得所有權並測量鑑界後始知原告哥哥所搭蓋之地上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但是因房地已經要被拍賣,所以到今年才主張。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建物均係被告經由法院拍賣合法取得,當初拍賣點交時沒有敘明有占用原告土地,且被告於拍定後並未為任何改建或增建,直至本次履勘測量才知道建物有占用原告土地。
因被告所標得的土地與地上建物原所有權人與原告是兄弟關係,故原告應已同意被告之前手占用原告土地搭蓋地上建物,自不應不對前手主張,於被告買受後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足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所有之系爭紅磚瓦鐵皮屋頂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斜線所示1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為憑。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值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
系爭土地既未在拍賣範圍內,被告復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地上物及其占用之基地,係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地上物及其基地占有人是否有權使用地上物或土地應分別獨立判斷,自不得以被告係因拍賣合法買受系爭地上物,即得認其對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為有權占有。
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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