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3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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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零肆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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