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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1日19時3分許駕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村○○路99號前(省道台九線224.7公里北上車道),違規行駛致撞及原告母親羅招娣死亡,被告肇事後逃逸,延至翌日凌晨約2時許,始至警局投案,因被告係駕車逆向衝撞民宅,現場並無煞車痕跡,不免令人懷疑為其酒後肇事懼於法律責任而逃逸,並遲至酒意退去後,始赴警局投案。
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
㈡被告在路上無照快速行駛汽車,還可能有酒駕,衝撞我母親導致死亡,我的心情很差,我跟母親的感情很好,一直住在一起,原告與家人均傷痛不已,期間醫療及喪葬費用亦難以詳計。
我是專科畢業,現在在做無線電工程,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羅招娣生前務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羅招娣之繼承人共有5位,我們都有領到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150萬元,但我們4位子女都將我們應得的30萬元給了我父親。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之母羅招娣,致羅招娣死亡,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卷宗(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10報案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疑似肇事逃逸案件輔助資料表、照片等為證,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犯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犯肇事逃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有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足憑。
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卻仍駕駛汽車,應注意按限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於雨中行經上開路段仍超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肇事,致羅招娣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
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本件原告係羅招娣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羅招娣為34年1月12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4歲,因遭被告駕車撞及而去世,原告驟失母親,無法承歡膝下使母親安養天年,其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羅招娣生前務農,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無線電工程,每月收入約4萬元,97年度全年所得為5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投資1筆;
被告為高職肄業、從商(有調查筆錄記載可參,本院卷40頁),為60年6月12日生,尚值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獲取收入,其名下有總額100萬元之投資1筆等(以上諸情除原告自承外,尚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
㈢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承羅招娣之繼承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而羅招娣因上開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其遺屬有配偶邱家田、子女邱創成、邱創發、甲○○(原告)、邱星筑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為證(本院卷16至18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已受分配之保險給付為30萬元(0000000÷5=300000),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既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70萬元(00000000000000=7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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