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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楊秀花即原野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三、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依民法第58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36萬元(訴之聲明第1項),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至將景觀石載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有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可參,依據前述說明,其兩項請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訴之聲明第2項應推定其請求期間,經本院推估期間至99年12月止,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9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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