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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19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被告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補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借據、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前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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