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397,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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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高知安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江福
兼訴訟代理人 江文雄
被 告 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坤龍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56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虛線內A部分面積461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坤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江福(以下被告均僅稱姓名)於民國77年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以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68地號土地,與江福所有之同鄉○○段564地號土地內面積0.5公頃土地交換,並約定待法令准許分割後,出賣人應無條件將該0.5公頃土地過戶予原告,原告即將文蘭段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江福指定之人。

嗣江福邀同江文雄為連帶保證人兼見證人,於80年10月4日與原告補行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約定明確記載。

文蘭段564地號土地依法令規定已可分割,惟江福並未將之分割過戶予原告。

經原告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該土地已輾轉移轉登記予陳坤龍,原告乃向江福質問,江福提供其與訴外人黃溪山於97年5月13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表明於該契約書內曾約定:「秀林鄉○○段564號土地內,因出賣人預約出賣高知安君五分地,承買人同意以後可分割時,無條件過戶給予高知安(過戶費用由高知安負擔)」。

㈡系爭土地一向均由原告占有耕作中,陳坤龍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該文蘭段564地號土地,知悉上開情事,自負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又該土地之實際位置及面積,經鈞院前往現場履勘,並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內A部分面積46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陳坤龍所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乃因訴外人林隆文向黃溪山購買房屋,黃溪山將該土地一併過戶予林隆文,因林隆文未具原住民身分,乃借名登記為陳坤龍名義,黃溪山曾對林隆文告知該土地可以分割時,應過戶予原告,陳坤龍亦知此事。

再衡諸系爭土地界址明確,且一向由原告占有耕作中,陳坤龍殊難諉不知此一情事。

陳坤龍僅因林隆文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林隆文自黃溪山取得該土地權利時,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自得訴請陳坤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㈢鈞院如認原告不得請求陳坤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江福、江文雄依約應加倍賠償原告之損失,尚須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

經鑑定得知系爭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706,248元,則江福、江文雄應賠償1,412,496元。

另原告在該土地種植之經濟作物,經鑑定後價格為:檳榔294,270元,山蘇155,098元,樟樹6,732元,梧桐36,340元,香蕉2,032元,總價格計為494,472元,江福、江文雄亦應連帶賠償此損害。

故江福、江文雄應連帶賠償原告1,906,958元。

爰依原告與江福於80年10月4日所簽定買賣契約書之特約約定(即契約書第一條後面手寫部分文字內容),並將該約輾轉告知陳坤龍,陳坤龍應承受該約定的義務來請求(先位聲明部分)。

備位聲明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江福、江文雄應連帶賠償原告1,90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江福、江文雄方面:江福原是以所有的564地號土地其中的5分地(0點5公頃)與原告所有的文蘭段68地號土地全部交換,江福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68之1地號是不對的,應該是68地號土地,原告已經將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江文雄了,當初是交換土地。

之後江福將文蘭段564地號土地賣給黃溪山。

江福和黃溪山的契約書有記載江福與原告買賣的事,有約定5分地一定要交給原告,黃溪山也知道這件事情,這幾年我以為他有將土地分割交給原告,去年收到法院的通知我才知道他沒有這樣做,之前我一直找黃溪山解決並進行調解,他也承認這件事情。

㈡陳坤龍方面:⒈系爭土地是我向林隆文購買,當初原告與江福、江文雄的契約我沒有,契約上也沒有我的名字,我也沒有看過他們的契約,也不曉得他們之間有何特約約定內容。

我在系爭土地上種樹、水果,買土地時不知道上面種植的山蘇是原告的。

我向林隆文買系爭土地,沒有付買賣價金,我只有付辦土地過戶的費用,我們沒有簽買賣契約,林隆文則是向黃溪山購買土地。

實際上我沒有跟林隆文買,而是林隆文買了系爭土地後登記我的名字。

⒉十年前我不認識黃溪山,是這一兩年要去找原告調解,黃溪山來找我,說要去跟原告談才認識。

上一次開庭我有看過江文雄他們的合約書,照理說黃溪山要把地割讓給原告,應該寫的很清楚,現在地是我的,黃溪山卻說有跟林隆文講,這是沒有的事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江福互易土地,其因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616平方公尺種植檳榔、山蘇等作物,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輾轉由江福出售予黃溪山、黃溪山售予林隆文,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坤龍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㈠10至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㈠146、147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㈡3至42頁)為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依原告與江福於80年10月4日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後手寫文字記載:「因旱地目法令不能細割,暫且以合約為準,法令核准分割後,乙方(即江福)應無條件564地號的0.5公頃過戶於甲方(即原告)。」

(本院卷㈠10頁),江福對此並不爭執,而江福於87年5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溪山時,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亦明載此事,該契約約定:「秀林鄉○○段564號土地內,因出賣人(即江福)預約出賣高知安(即原告)五分地,承買人(即黃溪山)同意以後可分割時,無條件過戶給予高知安(過戶費用由高知安負擔)。」

(本院卷㈡33頁買賣契約書參照)。

之後黃溪山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隆文,亦明確告知此事,證人黃溪山到庭結證稱:約10年前我將內湖一樓的房子賣給陳坤龍的師傅林隆文,我還將文蘭段564地號土地送給林隆文,買房送土地,當初我有跟林隆文講該土地是2甲1分6,其中有5分地應該要送給原告,送給原告的意思是如同我與江福間買賣契約所定,即土地可以分割以後,要將其中的5分地過戶給原告的意思,林隆文從頭到尾都很清楚,陳坤龍如果不清楚怎麼可能去協調那麼多次。

我送土地給林隆文有陪同他們去看現場等語(本院卷㈡72至73頁),可見原告與江福間前述買賣契約之約定,於江福將土地出售予黃溪山、黃溪山將土地出售(或送)給林隆文時,均約定明確,契約之當事人即林隆文自應受其拘束,即應於系爭土地得分割過戶時,將之過戶予原告。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林隆文於受讓系爭土地後,將土地借名登記為陳坤龍名下,陳坤龍僅為出名登記人,實際所有權人實為林隆文,此為陳坤龍自承在卷(本院卷㈡64頁筆錄參照),林隆文並於文蘭段564地號土地上設定期間長達30年之高額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1,000萬元)以擔保其權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本院卷㈠22頁),益證陳坤龍僅為林隆文借名登記之人頭。

而陳坤龍就黃溪山與林隆文間之約定(即應將系爭土地分割過戶予原告)應屬知悉,為證人黃溪山作證明確,且如謂林隆文應受該約定之約束,然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陳坤龍卻無須履行該約定,則顯然有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故原告與江福間之上開約定,既成為黃溪山與林隆文、陳坤龍間之約定,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陳坤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約定內容請求陳坤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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