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4,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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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強制執行書狀、本院提存所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民事判決及本院接管公告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失其法律上之權源,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民國95年11月27日(即租賃期間屆滿翌日)起至97年11月13日(即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接管日)止,共計23個月又14日之期間,占用原告向其父親王友用借用之系爭不動產,免去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則其受有系爭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出租而收取租金,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以相當於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352萬元(計算式:〈15萬元×23個月〉+〈15萬元×14/30〉=3,520,000)。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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