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52,200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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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818,216元,被告並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2079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惟兩造嗣後於97年12月31日達成和解,由原告清償被告360,000元而消滅全部債務。

詎原告當日如數給付後,被告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79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被告於上述時點確曾收受原告360,000元,但兩造間並未達成和解,被告並無免除原告其餘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強制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清償證明書一件為證,惟查:

(一)該97年12月31日由被告簽立卷附之清償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茲債務人甲○○積欠本人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全數清償無誤。

特此證明」之內容,既未記載原告積欠被告之原債務總額818, 216元,亦未記載兩造以360,000元達成和解及被告同意拋棄其餘債權之意旨,能否據此推認兩造間已成立原告給付360,000元後即得消滅全部債務之和解契約,誠屬可疑。

(二)原告除於97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360,000元外,並另開立98年1月16日面額40,000元之取款條予被告,供被告屆期後自原告所有之帳戶中提領40,000元,被告並於98年1月22日自原告帳戶中領得40,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條、活期性型往來明細帳等物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

基此,兩造間若以36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何需於和解後另給付40,000元予原告?何以和解之金額為360,000元而非400,000元(360,000+40,000)?申言之,倘原告主張屬實,其於給付360,000元後即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焉有可能再多給付40,000元予被告?由此事實亦可反證兩造間並無以360,000元消滅全部債務之合意存在。

(三)原告曾於97年11月7日簽立同意書予被告,同意於退休時將退休金400,500元交由被告領取,此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該同意書上之金額亦與原告退休後給付被告之金額400,000元大致相符,可認原告之所以分次給付360,000 及40,000元,乃係基於該同意書之約定而來,並非兩造間另有和解之契約關係存在。

參以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31日收受原告給付之360,000元後,即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原告已清償360,000元,並請求減縮執行金額為455,336元,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20790號案卷查明無訛。

由此益徵被告並未同意以受償360,000元為條件而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原告截至97年底仍積欠被告455,336元,亟待強制執行。

綜合上述各點,本院認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有向被告清償360,000元之事實,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達成和解,本件債務已全部清償云云,並非真實,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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