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0 元,並提出24紙支票為擔保,原告依約於發票日提示請求付款,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嗣經原告迭為催討,被告僅清償100,000元,餘款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9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依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