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丁○○於民國95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規定,被告駕
- (三)又系爭車禍經上開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兩造同為肇事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雖不爭執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然辯稱:系爭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於95年10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
- (二)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 四、兩造同意爭點限縮如下:
-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應負責,過失比例
- (二)被告如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各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 (二)綜上,系爭車禍係原告酒後駕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遇有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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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5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98-NZ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村○○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89號前,與對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Q2-06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幹複雜開放性骨折、左髖臼骨折、頭部外傷、左臉頰兩處撕裂傷各5公分、左下肢運動及感覺神經障礙、肝裂傷、膽裂傷至膽囊切除等傷害。
原告歷經年餘的治療與復健,仍無法期待治療效果,業經花蓮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於97年1月11日出具殘廢診斷證明書,其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致終身遺存有顯著障害、肌力一分、左臉永久遺存10公分醜型疤痕障礙、膽囊切除及肝臟裂傷,導致消化機能受損、胸腹部臟器永久遺存顯著消化機能障礙。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規定,被告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而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可證明被告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下列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支出住院費新台幣(下同)34,530元、診療費20,480元,共計55,013元。
2、看護費用:原告有18日需受看護,每日2,000元共計36,000元。
3、交通費用:35,000元。
4、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原告車禍發生時,為營造業有專門技能之人,每日薪資2,000元,每月平均受僱20日以上,月薪40,000元,因系爭車禍自95年10月22日至97年1月17日未鑑定殘廢前,計有15個月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共60萬元。
5、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車禍受傷時為30歲,原為家中經濟支柱,因系爭車禍受傷經上述門諾醫院所診斷之殘廢狀態,依勞工保險局及保險公司所核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適用第6等級殘廢,對照勞動能力減損率為76.90%,計算至65歲退休止,並依霍夫曼式計算,計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7,586,824元(40000元x 12月x35年x76.9%x20.553815=0000000)。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除肉體上承受極大疼痛外,未婚成殘且臉部遺留10公分顯著醜型疤痕,致失去自信心及有嚴重自卑感,尚須憂慮家計,長期過度焦慮不安,已數度有自殘、自殺之情,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人格產生巨大變化,自尊心受創各1,50 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無法接受殘廢事實,並影響其個人職業及社交功能,精神上受創極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7、機車修復費用24,430元。
(三)又系爭車禍經上開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自願負擔5成過失,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4,605,627元〈 計算式:(55013+36000+35000+600000+0000000+0000000+24430)÷2=0000000〉,扣除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792,387元後,原告尚得請求3,813,24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13,2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不爭執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然辯稱:系爭車禍係因原告在酒後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被告已極盡防止之能事仍實無法閃避,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已由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受理賠醫療費用48,387元(實支單據)、看護費29,000元、交通費5,000元、殘廢給付680,000元,原告之其他請求部分,被告均無法認同接受,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10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89號前,發生如96年度偵字311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該處分書上所載之傷害。
(二)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原告為車禍肇事原因,被告駕車並無過失經送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92,387元。
四、兩造同意爭點限縮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應負責,過失比例為何?
(二)被告如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行車速度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理。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經本院調閱96年度偵字第8號、偵續字第34號結果,本案肇事地點現場係未劃標線道路,路寬8.6公尺,被告肇事時停車位置前方有撞擊後碎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距離其左側路邊為3.8公尺,左後車尾距離其左側路邊為4.0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於96年度偵字第8號案卷內可稽,而原告係酒後駕車肇事(於95年10月21日18時31分許,門諾醫院對原告實施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315.2m 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57毫克),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他騎車由西往東行駛,因當時有小朋友在其左前方路旁釣魚,他遠遠就看到被告之車輛,他稍微往中間馬路騎,就撞到被告車子車頭後再滑向車子左側,他當時車速約時速50公里等語,則從原告所騎機車是順勢滑向被告小貨車左側,並未遭撞開或拖行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偵查中稱:她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撞擊當時已呈靜止狀態等語,當屬事實。
否則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尚在行進狀態中,與原告所騎機車兩車撞擊後,原告所騎機車當會因自小貨車前進之動能而遭撞開,或遭拖行,不會順勢滑向小貨車左側。
是依上述卷證資料及法律規定以觀,被告駕車因特殊狀況靠路中央行駛,雖逾越道路中線,惟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自小貨車遇狀況業已煞停,呈靜止狀態,應堪認定,且被告停車左側仍有3.8公尺公尺路寬,足供原告所騎機車通過,惟原告遇特殊狀況靠路中央行駛時,仍超速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已減速停止之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則本件肇事顯係原告過失所致,堪以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已極盡防止能事,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而本件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
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兩造同為肇事因素,然斟之覆議意見未審酌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且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係業已煞停、呈靜止狀態後始遭撞擊,僅憑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肇事時停車位置左前車頭距離其左側路邊為3.8公尺,左後車尾距離其左側路邊為4.0公尺,即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未免過苛,應不足採。
(二)綜上,系爭車禍係原告酒後駕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遇有特殊情況必需靠路中央行駛時,仍超速行駛,為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被告當場已極盡注意之能事,其於系爭車禍應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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