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訴,76,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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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RD6-736輕型機車,沿花蓮市○○街北向車道逆向行駛,途經北濱街122號後門前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且遇行人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從北濱街122號住處後門出發,欲徒步由西向東穿越北濱街,閃避不及,致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高丘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及左臉部挫傷瘀青等傷害。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033元。

此為事故發生至98年5月15日原告在慈濟醫院的醫療費用支出。

⒉看護費用51,000元。

原告自事故發生送往慈濟醫院急救,經治療於97年6月10日出院,期間施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釘鋼板螺絲固定手術治療,在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51,000元。

⒊其他必要支出35,000元。

原告所受傷勢至今仍需使用輪椅協助活動,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支出尿褲、濕紙巾、床墊、輪椅、坐椅馬桶等必要費用共計35,000元。

⒋未來醫療及必要費用145,726元。

原告仍持續復健治療,後續仍有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看病車資)等必要費用之支出,請求未來醫療及必要費用145,726元。

⒌自出院後的看護費用15萬元:原告自出院後返家療養左手無力仍無法舉起,左腳不便需使用輪椅協助活動,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自事發起經5個月有餘,以每日1000元計算家人的照顧費用,請求15萬元。

⒍精神賠償20萬元:原告因被告嚴重過失行為致受重傷,左肱骨嚴重骨折,經醫師診斷永無法復原,仍遺存顯著障害,至今無法自理生活;

原告不識字,本來都在家作家務工作,為彌補原告之內心傷痛,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有發生車禍事故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我沒有那麼多錢。

我是高中畢業,目前我有作兩份工作,每月收入大約3萬餘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㈡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40,033元、看護費用51,000元、其他必要支出35,000元、出院後的看護費用15萬元、未來的醫療費用及必要費用145,72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是否適當?茲審酌如下。

五、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花蓮市○○街,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走出自家後門(花蓮市○○街122號)、步行穿越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明知該路段有禁止進入之標誌,仍逆向行駛,以致肇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宗,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可參)。

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單行道不得逆向行駛,應無不知之理,詎其仍違反規定致撞傷原告,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而原告違規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方來車,亦與有過失(但該路段本為單行道,原告未注意違規之被告來車,過失責任較輕)。

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90%及10%之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兩造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左脛骨高丘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及左臉部挫傷瘀青等傷害,於事故當天急診入院,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釘鋼板螺絲固定手術,於97年6月10日出院,並持續門診治療。

經治療後,其左肩活動範圍僅餘60度(正常為210度),左肩前舉角度僅餘30度(正常為180度),左肩關節活動受限,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有附於刑事卷內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各1份可參),其因傷入院手術治療,傷勢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原告上肢之機能,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受傷當時為76歲,不識字,在家操持家務,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有兩份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㈡上述金額加計被告不爭執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21,759元(醫療費用40033元+看護費用51000元+其他必要支出35000元+未來醫療及必要費用145726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621759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559,583元(621759×90%=5595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583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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