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玉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業於民國98年3月24日離婚),被告卻利用原告於90年6月9日至93年7月10日因案在監服刑時之92年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為通姦行為,並因而懷孕而於93年2月6日產下一子,嗣於96年12月間原告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上情,原告並以本院97年度親字第51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訴請確認被告於上述時間所產之子,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經判決確認在案,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完整家庭因此破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親字第51號否認婚生子女之民事判決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玉簡字第122號刑事卷宗審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
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 41年臺上字第278號及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性關係,並因而產下一子,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兩造婚姻因而破碎,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干擾妨害婚姻關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謂情節重大,而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查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前分別因為槍砲、毒品及贓物入獄,93年7月出獄後,於96年間又入獄,期間都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98年2月出獄後,目前正受電銲工的職業訓練,沒有收入,現與母親及與前妻(非被告)所生之16歲女兒同住;
並陳稱被告國中畢業,之前在果農上班,現在在採金針等語,並查兩造於近2年均為申報所得,亦無其他財產及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12頁)。
復斟之被告所為,使原告夫妻間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原告家庭之幸福圓滿,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足徵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核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瀞瀞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