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財管,2,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花蓮縣吉安鄉○○○○街182號,於民國97年9月30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丙○○於民國97年9月30日死亡,其唯一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乙○○已拋棄繼承且經鈞院97年度繼字第415號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未於法定期間召開親屬會議及選任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曾受被繼承人丙○○以遺囑委託代為處理身後相關事宜,亦是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丙○○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被繼承人親書遺囑、借款契約書、被繼承人原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備查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丙○○於97年9月30日去世,其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 (即翁能鳳、廖誠)均已歿,第三順位繼承人即乙○○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415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且前述繼承人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丙○○之債權人,有借款契約書可參,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㈡本件被繼承人丙○○遺有87萬元,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4號裁定、97執全信字第379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7156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復有軍中同袍之關係,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暸解,且被繼承人曾親書遺囑由聲請人處理一切事務。

是以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爰選定之,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