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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46,000元,此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原告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駁回聲請確定,有本院97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足憑,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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