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重國,1,200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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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國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98年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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