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重國,10,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國字第1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7,062,000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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