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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國字第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行政院環保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742,000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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