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國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花蓮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2,000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